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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7月,王某根据某地旅游局的要求,独立制作了1/20成吉思汗骑马的雕塑小样,并随身携带该小样和雕塑院共同与该地旅游局进行商谈。2009年7月24日,旅游局与雕塑院签订了委托制作雕塑合同,王某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2009年8月5日,雕塑院与案外人小武公司签订了《成吉思汗》泥塑放样、翻模合同。经查明,王某、雕塑院均参与了1/10成吉思汗泥塑稿创作。王某与雕塑院均确认最终完工的青铜雕塑是由1/10雕塑小样放大、翻模、铸造而成。王某和雕塑院均主张涉案雕塑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著作权应由各自单方享有。
法院认为,确定涉案雕塑的著作权权属,必须全面审查涉案雕塑的创作过程,并结合雕塑作品的创作特点来进行分析判定。1/10的雕塑小样并非1/20雕塑小样的简单放大,更加逼真、传神、比例协调,具有较强的艺术表现力,故1/10的雕塑小样构成具有独创性的雕塑作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在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双方共同创作了该1/10雕塑小样。在创作过程中王某付出更多劳动,为涉案雕塑的主要创作者。法院根据王某在共同创作中的作用、贡献酌情确定雕塑院在已支付2万元款项的基础上再向王某支付10万元作品报酬。
【典型意义】
雕塑作品是一种立体的美术作品,以三维造型来表达创作者的思想。在雕塑作品最终定稿前的每一阶段都有创作者对雕塑作品进行修改和再创作,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产生新的作品。本案判决充分考虑雕塑创作步骤,对不同创作阶段的雕塑小样著作权予以分别认定,最终确定本案雕塑为合作创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报酬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判决彰显了激励雕塑艺术创作的司法导向,为传统雕塑艺术焕发活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审理法院:南京中院 来源:江苏工人报)